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提高文化创意产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引导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深
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罗湖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扶持对象为在罗湖区从事文化创意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其中企业必须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且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罗湖区。
第三条 罗湖区文化体育局(文产办)是本细则所称扶持的主管部门,区其他部门按《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扶持内容
第一节 企业引进与培育
第四条 对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新设立或新迁入罗湖区的文化创意企业,一年内纳税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资金
扶持,最高不超过该企业当年对罗湖区财政的贡献额。
第五条 文化服务和产品制造企业,在罗湖实现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税收增长10%以上,给予该企业最高不超过
100万元的资金扶持,且不超过企业当年对罗湖区财政贡献增长部分的50%;文化产品销售企业,在罗湖实现年营业收入1
亿元以上、税收增长10%以上,给予该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扶持,且不超过企业当年对罗湖区财政贡献增长部分
的50%。
第六条 对单部原创作品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动漫游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资
金扶持;对单部原创作品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动漫游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扶持。
第二节 园区(基地)建设
第七条 对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新设立或新迁入罗湖辖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的文化创意企业,一年内在罗湖区
纳税100万元以上的,给予首3年的房租支持。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面积最大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支持标准,采用事后报
销制,在企业支付上一年度房租后给予支持。
第八条 对上一年度在罗湖区纳税100万元以上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内文化创意企业,其原创研发项目经区政
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给予单一项目不超过预算总投资额30%的资金扶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对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内文化创意企业的原创影视动画片在中央台主要频道、省级上星频道、省级少儿
动画频道黄金时段(指17:00至21:00之间)播出的,给予原创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扶持。
第十条 对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内享受深圳市产业资金扶持的公共技术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按照50%的比
例给予一次性配套资金扶持,最高扶持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节 企业办会与参展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深圳)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组委会对分会场的认定,分别给予承办企业一次性资金支持。支持额
度按该届活动总支出的50%,原则上分会场承办企业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专项活动承办企业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
10万元。
对获得市文博会优秀分会场奖励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创意企业参加由区政府牵头组织或经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给予自用展位费50%的一次性资金支
持。单个企业年度展位费支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获得国际和国家、省、市政府职能部门奖项的文化创意企业和个人,按所获奖金同等标准给予奖励,最高
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需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登录罗湖区电子政务网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报系统在线填报申请表,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表纸质文件
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罗湖区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证明原件(按税种);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原件;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法人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个人需提供:
(一) 身份证;
(二) 个人纳税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第七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申请第八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情况资料;
(二)项目投资额的验资报告;
(三)与项目相关的原创知识产权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第九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播出证明;
(二)播映权许可合同书;
(三)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第十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认定书;
(二)深圳市产业资金扶持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第十二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展合同;
(二)展位费发票;
(三)政府部门的参展批文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第十三条资金支持的,另需提供获得称号、奖项、奖金的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数额以上,包含本数;本细则规定的数额以下,不包含本数;规定最高不超过的,包含本
数。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与《办法》规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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